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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分房已出售,能否认定享受过动迁利益?

发布时间:2020-04-29 来源: 作者:

在涉及公房的纠纷案件中,名下是否有通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是认定同住人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我们在一些案例中发现,如果当事人曾经取得过福利分房,有意或者无意中为了享受他处房屋的动迁利益,而将自己名下的福利房出售,那么当事人能否被认定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今天我们就通过上海市黄浦区的一个公房纠纷案件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案件详情
陈某一家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承租人为陈某。陈某共有四个子女,大儿子陈A也已经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囡囡。1991年1月陈A增配东园一村一处18㎡公房,《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为系争公房,原住房人员为陈某、大儿子陈A以及囡囡等5人,新配房人员为陈A及其妻子吕某,调配原因为:“陈A同志因住房拥挤困难,现分配18㎡。”
时间来到了1994年,陈A将上海市东园一村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2004年11月28日,陈A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东园一村房屋出售。2017年10月20日,陈某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时在册户籍共有9人,其中显示陈A的户口于2014年6月1日迁入;囡囡的户口于1990年9月15日迁入。
陈A和囡囡与其他家庭成员无法就动迁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将其他家庭成员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焦点(一)大儿子陈A属于同住人吗?
陈A不能成为同住人:我们知道同住人资格是获得动迁利益的前提,因此能否成为同住人就显得十分重要。满足同住人资格简单来讲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2.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并且此处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房屋。
在本案中,虽然在征收时陈A名下没有福利性质房屋,但是其在1991年增配的东园一村房屋已经符合福利分房的性质,简而言之已经享受过国家的房屋利益,随后虽然将其出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他处无房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二)孙女囡囡属于同住人吗?
囡囡不能成为同住人:上文已经介绍过符合同住人资格的条件,囡囡为什么不能成为同住人呢?因为1991年陈A新配住房时,囡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虽然囡囡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但因其监护人陈A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囡囡对被征收房屋亦不享有居住权,也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件结局
法院认定陈A与囡囡不构成房屋的同住人,驳回陈A、囡囡要求分得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后陈A与女儿囡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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