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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4-10-18 来源: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6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技术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和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含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供销合作联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农户开展标准化生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区域公用品牌和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质量、储运、质量追溯等相关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工作,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标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开展国际认证,对优质农产品优先对外推荐注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企业提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等服务,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竞争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色农产品开展风险评估,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可能产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评估。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构建全程信息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立监测、预警、分级监管、全程防控的智慧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动绿色防控,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安全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和生产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购销日期、购销人基本信息、使用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购销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监管平台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鼓励实名购买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禁止、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诺达标合格证服务站点建设,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具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必要便利,并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实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农药(兽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的检疫合格证明、检测合格报告等其他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重要区域设立农产品应急检查站,对省重点监管农产品进行应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阻止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运离产地。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行政区域生产的省重点监管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运输省重点监管农产品,货主、承运人应当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托运、承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风险监测情况,可以采取加大检测频次、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和运输通道等临时限制措施。

  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及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

  (三)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农产品进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经营农产品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不公示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和农产品主要生产或者销售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对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开展信用动态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同推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评价结果。信用档案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农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和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其他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运输农产品出省时,不适用快捷、便利性政策措施;

  (三)限制享受农业领域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农业领域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或者销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及其他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货主以外的承运人不执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运输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及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及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未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xztz/202410/t20241018_3750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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