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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拆迁中房屋被拆除后,房屋所有人应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0-04-29 来源: 作者:

【摘要】原告的房屋在生态科技园区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告拒不搬迁,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及附属建筑进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月1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告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强制执行权,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房屋征收# ,#拆迁律师#,#法律# ,#法制#
一.司法案例
原告的房屋在生态科技园区项目用地范围内。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自建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确认砖混主房建筑80.04㎡,砖木主房建筑19.75㎡。2018年6月14日,被告到原告房屋,协商征收拆迁事宜,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2019年6月14日,拆迁工作指挥部向原告作出搬迁告知书,拟提供位于国道207房1栋房屋用于过渡安置。
原告拒不搬迁,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及附属建筑进行拆除,被告搬迁原告财产时未制作财产清单,将原告一头耕牛放置在村内,之后该耕牛死亡。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13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对原告高某某位于x市区x镇x村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实施的行政拆除行为违法;由被告区人民政府安置90㎡回建地给付原告高某某使用,并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32798.94元;被告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高某某的财产损失12000元。
二.律师点评
原告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被列入x市2016年第一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内。经x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并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使用土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原告对安置补偿持异议而不同意搬迁,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x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的房屋在科技生态园征收范围为由,拟拆原告的房屋。在原告准备外出之时,被告组织拆除队伍将原告夫妇强行押上车,到原告夫妇回到家后,房屋被拆除。
原告没有在拆迁工作指挥部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书上签字,更不知道有此《告知书》。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以及《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没有向原告作出《听证会通知书》。被告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程序。
三.难点解读
被告认为是依法进行征地工作的。在征地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有合法的土地批文,并有相关的程序行动,公布和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了原告有提出不同意见或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对高某某做思想工作,但原告置之不理。
对原告的异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告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被告即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因此,被告无强制执行权,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该予撤销,但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实施结束,不具可撤销内容,可确认为违法。
被告没有清点原告的财产并制作清单,也没有尽妥善的保管及移交义务,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原告对其所列举的损失项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唯一居住生活场所,被告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必要生活物品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对于原告必要生活用品损坏的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该损失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头耕牛损失,被告亦对该耕牛死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证实其耕牛的死亡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因果关系,但被告未尽妥善保管及移交义务,对原告的该耕牛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该耕牛损失10000元。
四.小结
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函同意将x市集体农用地43.76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原告高某某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享有使用权份额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己被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应自行搬迁。由于其拒不搬迁妨碍、影响了国家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认为对房屋实施拆除。但是拆迁前期,政府必须发布相应的拆迁文件,文件中涵盖拆迁的费用补偿,以及农民的迁移安置事件。禁止先拆迁后补偿的行为。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2.征收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不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3.征收拆迁:未签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不得拆除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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